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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行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伍其敏非诉审查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伍其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罗行审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东风,男,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伍其敏,男,住罗山县龙山乡沈畈村。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经审查,该局作出的(2015)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未向被处罚人履行催告程序,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