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精锋与罗跃兰、陈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罗精锋。被告:罗跃兰。被告:陈水林。原告罗精锋诉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跃兰、陈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24000元,同时通过手机从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罗跃兰中国民生银行分两次共转帐76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又通过手机从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罗跃兰中国民生银行分两次共转帐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以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组团一栋一单元2601室及青云谱区象湖公寓9栋二单元301室作为担保,借款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053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罗跃兰支付人民币76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罗跃兰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自述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两被告未作任何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过,两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跃兰、陈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罗精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精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何晓洁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涂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