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元贝,杨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2015年7月30日因孕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6时许,叶某微信及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杨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求购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氯胺酮,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附近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杨某在水库新村68栋一楼百果园门前见面。后被告人胡某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交给被告人杨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杨某回到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华裕花园西座19F,然后将交易所得的毒品氯胺酮分成两包,并将其中一包用于自己吸食。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电话通知叶某前来交易毒品氯胺酮。当日21时许,叶某来到华裕花园西座19F与被告人杨某见面。后被告人杨某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叶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叶某处查获交易所得的毒品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1.35克,检出氯胺酮)。随后民警对华裕花园西座19F进行搜查,在房内梳妆台上查获被告人杨某吸食剩余的毒品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1.01克,检出氯胺酮)。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协助民警抓捕被告人胡某。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求购毒品氯胺酮,双方约定仍在罗湖区水库新村牌坊附近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告人杨某在水库新村68栋一楼百果园门前交易。见面后,被告人胡某交给被告人杨某一包毒品氯胺酮,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2.2克,检出氯胺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及毒资;2.书证: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胡某、杨某的身份信息及指纹卡;3.证人证言:叶某、张某、柯某标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胡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胡某、杨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某、杨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表示,自己于2015年8月7日流产,于2015年8月23日做了卵巢囊肿手术,医嘱休息一个月。其向法庭提交相关病历材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