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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兴起与谢西平、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起,谢西平,李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高兴起,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西平,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春玲(谢西平之妻),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高兴起与被告谢西平、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西平、李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起诉称,被告谢西平、李春玲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计10万元。两被告已偿还原告3万元,下欠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并失去联系,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与本案有关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西平、李春玲未答辩。原告高兴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谢西平、李春玲于2013年10月28日给高兴起出具《借条》1张。证明目的:谢西平于2013年10月28日中午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借给其4万元;谢西平、李春玲当晚到原告家,原告出借给其4万元,约定利息3分(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两个月。(2)谢西平、李春玲于2013年12月9日给高兴起出具《借条》1张。证明目的:谢西平于2013年12月8日以给子女办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谢西平、李春玲次日到原告家,原告出借给其6万元,约定利息3分(即月利率30‰),借款期限半年。被告谢西平、李春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调查李春玲的《调查笔录》。原告高兴起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高兴起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谢西平、李春玲于2013年10月28日给高兴起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高兴起4万元,以光明市场门面房作抵押。证据(2)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谢西平、李春玲于2013年12月9日给高兴起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高兴起6万元,以光明市场门面房(三间)作抵押。上述两份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谢西平、李春玲因在白水县经营卫浴生意,两次借高兴起款合计10万元;被告谢西平、李春玲已归还高兴起借款本金3万元,下余7万元本金未还,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该证据同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及原告陈述内容基本吻合,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中午,谢西平给高兴起打电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高兴起同意借给其4万元。谢西平、李春玲当晚到高兴起家,共同给高兴起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高兴起4万元,以其在华阴市罗敷镇光明市场的门面房作抵押;高兴起交付其现金4万元。2013年12月8日,谢西平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高兴起同意。次日,谢西平、李春玲到高兴起家,给高兴起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高兴起6万元,以其在华阴市罗敷镇光明市场的门面房作抵押;高兴起交付其现金6万元。谢西平、李春玲已归还高兴起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7万元本金未还,并已支付高兴起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本院认为,两被告两次借原告款本金合计1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半年,借款利率为3分(即月利率30‰),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而被告李春玲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两被告给原告按每月23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万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西平、李春玲偿还高兴起7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兴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谢西平、李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