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42437-6。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系该社水市桥分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系该社职员)。被告黄某乙,男,汉族。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转付给原告。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蔡峥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