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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得知张某(已判)等人将在自己工作的游戏室作弊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带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玉皇山庄门口,随即坐的士赶到现场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后廖某某与张某将刘某某、李某某带至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轻工业园区一偏僻路段,继续对二人实施殴打。次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张某将刘某某、李某某二人放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许,张某(已判)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白塔“动漫之家”电玩城以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打游戏作弊为由,强行将二被害人带至江阳区茜草镇卫国村老房子社“玉皇山庄”门口,随后被告人廖某某赶到。在山庄门口,廖某某等人对刘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后廖某某与张某等人又将二被害人带至江阳区蓝田蓝安路轻工业园区路段继续实施殴打。9月22日2时许,廖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李某某放走。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孙某某、但某某、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本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人廖某某与张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积极参与,根据其参与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廖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