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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鸦岭乡。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同年8月9日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伙同杜好峰(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来到伊川县城关镇新鹏路金茂大酒店南侧路段,将放置于该路段“简咖啡”门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查,该车为洛宁县程相明于2013年5月17日在洛宁县人民医院内被盗车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08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及同案人杜好峰供述;被害人程相明的陈述;证人范国栋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购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车辆被盗视频监控;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盗窃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伊川县公安局)依法及时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