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王铁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07号原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春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福靖,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湘平,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王铁澔,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人社厅),第三人王铁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向两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福靖、曹湘平,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第三人王铁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146号)、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23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两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依据: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2014)天劳仲裁字1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赔偿和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6、王铁澔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4、受理审批表,用于证明被告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行为合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013年11月30日下午,第三人说腰疼,车主随即给其1000元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胸十二椎压缩性骨折。车主出于同情和好意协调保险公司赔付。后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错误,被告人社厅作出维持工伤决定的行为同样错误。综上理由,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146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人社厅新人社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提出起诉。4、仲裁申请书;5、135号仲裁裁决书;6、仲裁申请书;7、天劳仲裁字2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第三人返回乌市时受伤时间。8、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陈述事实前后不一致;9、(2014)天民一初字23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撤诉;10、2013年11月29日进行维护车的证据,证明去检测车的不是第三人王铁澔;11、第三人记录的流水账,证明第三人到达乌鲁木齐的时间;12、证明,证明大客车检测的时间;13、临床医学概要389页,证明第三人的骨折是之前就存在。被告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第三人审车完毕后,返回车主家中,所乘车辆为避让前方车辆时紧急制动,致使其左侧肋骨及胸椎被车座扶手撞伤。根据(2014)天劳仲裁字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厅辩称,被告人社厅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返回乌市途中受伤骨折,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遭受工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述事实不认可;2、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院证真实性认可,可以说明第三人是陈旧性伤;3、(2014)天劳仲裁字13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真实性认可;4、赔偿和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5、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真实性认可;6、第三人王铁澔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内容与前面相互矛盾;7、补正材料通知书真实性认可;8、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告签收;10、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原告签收。被告人社厅、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人社局、人社厅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对海威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临床医学概要389页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维护车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海威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临床医学概要389页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人社局、人社厅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临床医学概要》第389页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来源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铁澔系原告新疆新月国际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同事共同驾驶新A-591**号大客旅游车在由四川空车返乌鲁木齐途中,第三人撞在扶手上。经军区总医院检查诊断为车祸伤1腰背部软组织伤2左侧第11肋骨骨折3胸12椎体楔形变。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146号)。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23号):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与否负有认定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作出第三人王铁澔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仅是其对第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单方表明其在工作中受伤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在仅有本人陈述未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形下,确认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第三人在医院治疗经过中,被明确其胸12椎体楔形变为陈旧性伤。被告对此与工作原因是否有关未作出明确查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146号)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被告人社局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系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被告人社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并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新人社复决字(2015)23号),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应属程序违法,本院理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二、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146号认定工伤决定行为,并对第三人王铁澔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衣 长 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