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赖添华与XX勇、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添华,XX勇,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赖添华,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勇,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兴路149-3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5847-0。法定代表人曹汝忠,总经理。原告赖添华与被告XX勇、福建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瓷砖款6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添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由原告赖添华负担。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