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199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199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28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后又先后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减刑四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宁海县黄坛镇联溪村XX厂内,盗得严某乙停在厂内停车场里的路虎轿车内的1只金利来皮包(价值人民币680元),内有5包329软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75元)、1部华为C199手机(价值人民币1691元)、1个日照CI-900电子密码器(价值人民币569元)等物品。因被严某乙发现并驾车追赶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遂将被盗财物扔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路XX号门口,后被他人拾得并归还严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孔某、杨某甲、杨某乙、严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收款收据及相关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5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学士路处因车辆避让与林某、章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与林某、章某相打。期间,章某朝被告人蒋某脸部打一拳,致被告人蒋某嘴部受伤。被告人蒋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砖朝林某、章某乱砸,致林某左手臂受伤。经鉴定,林某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林某、章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葛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崇兴提出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郑崇兴提出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