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田虎山与田贯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虎山,田贯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田虎山。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被告田贯成。委托代理人俞洋。原告田虎山与被告田贯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虎山诉称,原、被告都是胡庄镇庵桥村黄楝三组的村民。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责任制时,原告合计分得0.54亩加上田某某屋后的0.29亩地,并由庵桥村委会记账在册。种了几年后,原告在田某某屋后的地莫名其妙的就由被告承种了,当时原告不懂法律维权,也一直由着被告承种。但原告意识到权利被侵犯、几次三番要求被告返还后,被告却霸着不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在该块土地上由被告种植的庄稼和栽种的白果树。被告田贯成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虎山与被告田贯成均系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庵桥村黄楝三组村民。在1994年土地丈量登记底册上,焕德后0.29亩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在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核发的农地承包权(2013)第43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的承包地块情况中滩儿0.4亩,其四至南为田某某、北为田某小。因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0.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底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作为侵权类案件,原告的请求基础在于其权利确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焕德后0.2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1994年的丈量底册上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0.4亩滩儿其四至南为田某某,故原、被告就本案诉争0.29亩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虽泰州市胡庄镇庵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诉争0.29亩土地在1994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划分给了田虎山,其南至田某某界,在本院与陈某某、田某舫的谈话笔录中,陈某某、田某舫对1994年诉争0.29亩土地划分给了田虎山均予以了确认,但陈某某对田贯成2013年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情况不清楚,田某舫对田贯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0.4亩是否包含诉争土地不确定。故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其争议的处理不在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虎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翟 兴 根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