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文军与陶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军,陶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沈文军。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斌斌。原告沈文军与被告陶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陶斌斌下落不明,故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同年7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军委托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军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05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3年6月6日,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分批在两年内还清上述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沈文军自愿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沈文军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6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陶彬彬因无力归还原告沈文军借款,于2013年6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沈文军借款30,000元,并承诺分批在两年内还清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陶斌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一周。嗣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力归还借款,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分批在两年内还清上述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陶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文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陶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文军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陶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人民陪审员 金 强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