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号码为1550762****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东区人民医院急诊室里以人民币100元贩卖1小包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处缴获刚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从李某某处缴获1小包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4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7克及作案工具LG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50762****),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