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建强与陈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赵 建 强 与 陈 龙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赵建强。被告陈龙。原告赵建强与被告陈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强,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3日经营华阳美食城不善,遂欠华阳美食城商户陈龙39461元。在结业清算之际,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我名下住房一套,售价17万元,暂过户于陈龙名下,让我与其共同协商出售房屋。然而,陈龙违背协议,没有与我共同商量,擅自将房屋出售于他人,并将所售房屋钱财独自私占。我与其协商,按照房屋原价17万元返还我钱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龙返还原告售房款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均属实,自己按照协议约定分得72700元、马永青分得37500元、庞金全分得5800元、曾剑锋分得9000元。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房抵债,自愿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返还当初约定的1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是11万元,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商户叶伟、包霞、陈龙、马永青、吕金龙共同协商将原告名下的住房一套,暂过户于陈龙名下,最低售价17万元,由各方共同协商分配资金;2、证人叶伟、吕金龙出庭作证,证人叶伟、吕金龙证明2014年12月开始在赵建强经营的华阳美食广场经营档口,进场时缴纳了押金、进场费,后由于经营不善,美食广场关闭,赵建强向其书写了欠条(退押金和营业额)。后与赵建强、陈龙等协商将赵建强名下房屋一套转到陈龙名下,所得价款进行分配,对房子出售的事实不知情,出售后未分得款项。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及华阳美食广场档口经营合同复印件2份、华阳美食广场客户招商细则及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华阳美食广场经营2个档口,原告欠被告营业额及押金共计39461元,后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最低价款为17万元的约定无效;2、被告与孙万忠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取得价款125000元;3、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以125000元出售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4、进料单及加盟费单据4份,证明支付加盟费5000元及进料款21130元;5、华阳美食城入库单及收据共7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8016.93元、营业额7588元、入场费40000元等费用共计77396.93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公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时将本案所涉房屋用于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尚未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叶伟、吕金龙证言,被告认为叶伟对房屋出售的事实是知情的,对证人叶伟证言其他内容及吕金龙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依据双方合同和原、被告及其他商户签订的协议,对涉案房屋所作的处分,应予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经当庭播放,音频质量较差,无法判断是否系原、被告之间对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4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的投资损失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原告仅认可31873元的押金和7588元的营业额(含不锈钢台面)收条,对其余的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在营业过程中发生的营业费用,未经双方核算不得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华阳美食城广场档口经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入驻华阳美食城4号、20号档口经营麻辣香锅和蜀锅传奇(小火锅),被告进场须缴纳进场费2万元、押金2万元,结算方式为扣点制,原告按被告营业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经营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缴纳相关费用后,入驻经营。后由于原告经营不善,美食城被关闭。2015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被告营业额7588元(含不锈钢台面3000元)、进场押金31873元,共计39461元。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华亭县农机公司家属院1-1-20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总价款11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美食城商户叶伟、包霞、马永青、吕金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三方共同协商将以上房屋出售,最低售价为17万元,出售后所得价款由三方共同协商分配,资金分配以原告向商家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准。2015年6月15日,被告依据以上合同及协议约定将房屋以125000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在原告赵建强在场的情况下所售房款由被告陈龙、参与协商商家马永青及未参与协商商家庞金全、曾剑锋分配,其中被告分得72700元、马永青分得37500元、庞金全分得5800元、曾剑锋分得9000元,叶伟、包霞、吕金龙均未分得价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赵建强自认欠参与分配商家马永青209**元、庞金全5800元、曾剑锋9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以本案所涉位于华亭县东华镇华庄路农机监理站住宅楼1-1-202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尚未还清。原告转让该房产时未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亦未告知被告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亦未告知被告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故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赵建强承担,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