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闫娟诉钟义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娟,钟义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闫娟,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被告:钟义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钟兆亮,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闫娟诉被告钟义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娟、钟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钟某,现年1岁六个月,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经常离家不归,被告也不给家里任何生活费用,家庭支出、子女抚养等全部都是原告负担。忠于婚姻、负担家庭义务是婚姻的基础和关���所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为了解脱,同时也为了让子女避免家庭纠纷影响其心理健康,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原告当初看中的只是被告,并没有在意他在经济上的一无所有,但被告忘恩负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钟义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和闫娟有感情,孩子幼小,婚生子已超过18月哺乳期,如闫娟坚持离婚请法院判决孩子由我抚养,闫娟在诉状中有隐瞒和歪曲事实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钟某(2013年12月31日出生),庭审中闫娟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钟义江的户籍登记卡、钟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在案佐证。根据闫娟的诉讼请求和���义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闫娟与钟义江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相处多年,婚后生育一子,未满2周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完全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注意沟通理解,各自也要改正自身缺点、错误,互敬互爱,相信原告与被告是可以和好的。钟义江向本庭出示的购买证明因其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闫娟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闫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娟与被告钟义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