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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德清与孙志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杨德清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家委托代理人欧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德清诉被告孙志家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解放初期原告的父亲杨太福向乾城县政府(即现吉首市政府)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获得土地房产用地一块,面积为拾方丈贰拾贰方尺。四至界限为:南齐城墙脚、东齐屋、西齐路、北齐罗佩之墙。1953年原告父亲为该地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原告家修建房屋老城墙北面的三角宅地暂时未使用,借给相邻的河溪税务所修建猪圈厕所。2008年河溪税务所将房产拍卖给被告,所借的三角地也退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国土局绘制的红线图上对双边用地地界进行签字确认,再次确认了双方土地使用权范围。2015年4月被告无视双方土地使用权范围,将原告使用范围内的三角地占有,并修建建筑物。并将仿古建筑屋檐超越土地使用范围,修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损坏了原告家的水管及玻璃墙墙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除搭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仿古屋檐及建筑物,恢复土地使用权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原告宅基地的长宽范围和面积在乾城县办给原告父亲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很清楚,现双方诉争之地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所取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从河溪镇税务所通过挂牌拍卖出让所得,河溪镇税务所是1979年所建,原告家是1988年改建,不存在借地之说。另原告所诉被告损害其家水管及玻璃窗也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解放初期原告的父亲杨太福经乾城县政府(即现吉首市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获得土地房产用地一块,面积为10方丈22平方尺。四至界限为:南至城墙脚、东齐屋、西至大路、北至罗佩之墙。2008年6月4日被告通过挂牌拍卖方式购买了吉首市地方税务局在河溪镇的办公楼一处。该房产与原告家相邻。原吉首市地方税务局在相邻处即本案诉争之地建有平房,现由被告管理使用。经查,本案诉争之地不在原、被告房产证红线的范围内。原告提供1953年的乾城县政府《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诉争之地由原告使用。本案诉争之地应属未确权土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地应属未确权土地。本案应属土地确权纠纷。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确权。本案中原告诉称财物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请求与确认土地权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德清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审判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秧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㑇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