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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有来诉孙画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96号原告王有来,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画来,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王有来诉被告孙画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孙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来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因购买车辆借原告318944.91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每月1%计算给付,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若未按期还本付息,则支付逾期金额0.5%的滞纳金。可直至现在,被告仅偿还本金165000元,利息55194元,尚欠本金153944.91元及利息113897.97元未还。2011年11月12日被告又借原告655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每月1.3%计算给付,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若未按期还本付息,则支付逾期金额0.5%的滞纳金,可直至现在被告本金和利息未付分文。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又借原告5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每月1.3%计算给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若未按期还本付息,则支付逾期金额0.5%的滞纳金,可直至现在被告本金和利息未付分文。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4444.91元并支付利息193943.97元(含利息和滞纳金),合计468388.88元。被告孙画来辩称,2011年买车时借二运公司有钱,没有借原告款,后因没有按时还钱,公司将被告的两辆车扣押,把车给被告卖掉,卖了多少钱,是否抵扣借款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王有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1年3月10日借原告318944.91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以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再支付滞纳金的数额;2、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1���11月12日借原告655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3%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以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再支付滞纳金的数额;3、原被告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1年11月15日借原告55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3%计算,同时还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以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再支付滞纳金的数额;4、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李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部车辆变更经营人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豫××号车以100000元的价款卖给李某某,该车在公司内部进行了经营人的变更,仍挂靠在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的卖车款抵偿了借款;5、徐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部车辆变更经营人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豫××号车以65000元的价款卖给徐某某,该车在公司内部进行了经营人的变更,仍挂靠在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的卖车款抵偿了借款。被告孙画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画来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卖车时没有给我说,卖过车后才给我说,让我补签了字;对证据5有异议,卖车时我不在场,不清楚,我与妻子离婚已有一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买车时借原告款的数额及约定如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将车辆卖与他人的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孙画来因购车向原告王有来借款318944.91元,原被告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且被告孙画来还向原告王有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王有来乙方孙画来丙方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如下:一、由于乙方孙画来购车需求,于2011年3月10日向甲方王有来借人民币318944.91元整,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每月利息按1%计算,并将所购车辆以丙方的名称注册登记,在乙方未还清甲方的全部欠款之前,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借甲方的款项,必须按以下计划及时还款并按期支付利息:2011年的5、7、9、11月的10日分别偿还22000元,2012年的1、3、5、7、9、11月的10日分别偿还22000元,2013年的1、3、5、7月的10日分别偿还22000元,2013年9月10日偿还10944.91元。三、乙方每月按时按期还本付息,如果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同意甲方留置车辆和车辆的一切证件,并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的滞纳金,丙方必须配合执行。2011年11月12日被告孙画来因购车向原告王有来借款65500元,原被告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且被告孙画来还向原告王有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王有来乙方孙画来丙方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如下:一、由于乙方孙画来购车需求,于2011年11月12日向甲方王有来借人民币655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每月利息按1.3%计算,并将所购车辆以丙方的名称注册登记,在乙方未还清甲方的全部欠款之前,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借甲方的款项,必须按以下计划及时还款并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和2013年的1、3、5、7、9、11月的12日分别偿还5000元,2014年1月12日偿还5000元。三、乙方每月按时按期还本付息,如果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同意甲方留置车辆和车辆的一切证件,丙方必须配合执行。2011年11月15日被告孙画来因购车向原告王有来借款55000元,原被告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且被告孙画来还向原告王有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王有来乙方孙画来丙方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如下:一、由于乙方孙画来购车需求,于2011年11月15日向甲方王有来借人民币55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每月利息按1.3%计算,并将所购车辆以丙方的名称注册登记,在乙方未还清甲方的全部欠款之前,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借甲方的款项,必须按以下计划及时还款并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和2013年的1、3、5、7、9、11月的15日前分别偿还45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1000元。三、乙方每月按时按期还本付息,如果乙方不按期还本付息,同意甲方留置车辆和车辆的一切证件,并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5%的滞纳金,丙方必须配合执行。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陆续偿付利息55194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将豫××号车转让他人,所得价款100000元用于给付所欠本金,同年10月12日被告将自己的豫××号车转让他人,所得价款65000元用于给付所欠本金。剩余借款及利息等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74444.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含0.5%��滞纳金。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画来为买车共计借原告款439444.91元,有被告孙画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被告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在案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偿还了165000元,下欠274444.91元未还,原告王有来要求被告孙画来偿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中两笔借款还约定了逾期还本付息应支付逾期金额0.5%的滞纳金,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2011年3月10日借款的逾期利率按月息1.5%计算、2011年11月12日和11月15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8%计算,因不符合约定或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画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来借款274444.91元及利息(其中318944.91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18944.91元、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18944.91元、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3944.91元,月利率1%计算。655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65500元、月利率1.3%计算利息。5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1.3%计算利息,上述期间的利息应减去被告孙画来已支付的55194元利息);二、被告孙画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来违约金2197.22元;三、驳回原告王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63元,原告王有来负担663元,被告孙画来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司萌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