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白伟与被告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白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城路大堂盛景四楼1号、12号、13号。法定代表人:陈长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莲,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小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伟与被告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同福投资理财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莲、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理财为名,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出借业务居间合同,从原告处收取5万元人民币借予他人,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借款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是,由被告垫付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2015年2月17日的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我公司介绍原告进行投资,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也告知原告投资有风险,且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广安铝电池借款项目部)是实际借款人。现在广安铝电已经破产,广安市人民法院已经组织了破产清算,我公司无力垫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借业务居间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若借款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由被告公司先行垫付。2、借款借据;3、银行转账凭条;证据2-3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后,原告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邓琼)转入借款人民币5万元。4、保全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是真实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白伟与被告营山同福投资理财咨询公司签订了《出借业务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原告白伟(甲方)委托被告营山同福投资理财咨询公司(乙方)提供借款合同机会的居间服务,出借期限不超过6个月,出借月利率1.6%。合同第1.3.1条约定“如果甲方参与的项目属于尚未履行的借款项目,且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大于甲方拟放借款的资金额者,甲方同意参与组合出借,甲方资金参与组合出借者,则由乙方向甲方考察推荐一名参与同一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作为该项目的出借人代表,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向其出具《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并委托其项目的考察、签订借款项目相关合同……”合同第4.13条约定“借款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垫付后,甲方的债权随即转让给乙方”。同日,原告白伟在被告营山同福投资理财咨询公司提供的《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上签字,同意推荐邓卫东隐名代理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广安锂电池借款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等事宜。与此同时,原告白伟根据被告营山同福投资理财咨询公司出资通知书的要求将出借资金人民币5万元汇入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出资通知书上同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4年8月18日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向原告白伟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实际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和按月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营山同福投资理财咨询公司按照《出借业务居间合同》约定,垫付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白伟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营民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914.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同时,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被告公司的担保条款,即“借款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由乙方先行垫付,乙方垫付后,甲方的债权随即转让给乙方”,此时原、被告之间同时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公司推荐的代表人和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了出借资金,实际借款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实际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也应按照《出借业务居间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特别约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以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同福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计算,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营山县同福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简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