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皇甫长有与皇甫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金初字第00062号原告皇甫长有,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皇甫春田,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皇甫斌斌,男,1989年1月5日出生。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素荣,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皇甫长有诉被告皇甫春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长有,被告皇甫春田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斌斌、张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长有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因经济关系被告欠原告20000元。2012年5月31日偿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出具欠据。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皇甫春田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与皇甫斌斌自由恋爱,原告不同意。2012年5月31日原告强行让被告回家,经他人说合,让被告给2万元,先付1万元,打1万元借条。被告不同意归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否归还原告1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阁寨村委与金城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皇甫春田与皇春田系同一人;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皇甫春田欠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欠据有异议,被告未欠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欠条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皇甫春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日常生活过程中,被告皇甫春田共借原告皇甫长有20000元,2012年5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皇甫长有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父亲现金壹万元整,皇春田,2012年5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皇甫春田给原告皇甫长有出具有欠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皇甫春田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春田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皇甫长有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皇甫春田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皇甫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