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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与蔡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蔡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7号原告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丁善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霞,上海博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奕波,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顺公司)与被告蔡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顺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蔡奕波向原告采购排水板、无纺布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款计人民币69,388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订立《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人民币69,388元;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2013年9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285.80元;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2013年9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388元为基数,按年息7%,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户籍档案查询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奕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蔡奕波向原告采购排水板、无纺布等建筑材料,并于2008年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款计人民币69,388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因被告到期未付,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订立《付款协议》,协议明确:欠款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截止2013年9月26日计五年利息24,285.80元,该利息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剩余本金和利息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送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咨询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全部买卖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蔡奕波在送货单、对账单上所书写的文字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货款69,3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9,388元、利息24,285.80元、律师费8,000元、咨询费900元;二、被告蔡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竹顺实业有限公司以69,388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92元,由被告蔡奕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