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常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4月1日出生。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37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感情破裂七年之久,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现双方分居已14个月。原、被告在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有位于伊春市南岔区77平方米楼房一户,价值80000.00元左右。其他电饭锅等物品已经被被告拿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一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000.00元。原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南岔区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岔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东升街东明委住宅楼1层2号77.05平方米楼房一户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26日经南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常大某,现年37岁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口角。2014年6月,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被告便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东升街东明委住宅楼1层2号77.05平方米住宅楼房一户。无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理应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而其不然,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争吵赌气离家至今未归,不能对家庭尽到义务,故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将共有楼房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房屋的价值,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的存在共同债权共6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