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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张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张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王永安。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永安与被告张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通、万兆红,被告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波、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诉称,2015年5月11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瑞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圣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李杨沿和圣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250元、评估费500元、医疗费1998.8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1009.05元、施救费20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看车费60元,合计32432.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五五分成。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10分左右,张瑞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白雪、张雨琦沿泰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圣路十字路口时,与王永安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李杨沿和圣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张瑞、白雪、张雨琦、王永安、李杨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2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雪、张雨琦、李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998.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院外休息1周,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及护理人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清障费410元、看车费120元。根据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损54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诊断书、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由被告张瑞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98.8元、车损54500元、评估费1000元、护理费32.55元(1天×32.55元×1人)、误工费260.4元(32.55元×8天)、清障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安医疗费1998.8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32.55元、误工费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421.75元。二、被告张瑞赔偿原告王永安车损52500元、评估费1000元、清障费410元、看车费120元,以上合计54030元的50%计款27015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