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金枝与王士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婕,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枝,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王士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王士清因琐事到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金枝等人发生争执,被告王士清殴打原告李金枝及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警卫人员王波,致使原告受伤。10时30分许,原告被送往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症状,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激障碍(癔症?)”。原告住院22天,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36.16元、挂号费4元、病历费10元,合计5450.16元。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医师的建议下于2014年10月21日到济宁市××防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应激障碍,原告支付医药费527.50元、自动分析心电图检查费30元、脑电图及特殊脑电图检查费180元,合计737.5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花费6187.66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院外休息治疗壹月”的医嘱。2014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论为:“李金枝背部两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评定李金枝背部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14年11月7日,宁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士清作出宁公(泗)行罚决字(2014)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士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王士清在被处罚人处签名捺印。王士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为治疗和鉴定伤情共花费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2天×3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治疗期间,因误工55天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60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7月-9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上述证据记载原告李金枝系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对肉制品加工项目的投资、建设(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李金枝2014年7月-9月份工资均为3300元。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丁吉妹护理,要求被告按照110元/天×22天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2420元。原告提供了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7月-9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上述证据记载原告丁吉妹系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丁吉妹2014年7月-9月份工资均为3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提出异议,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实际收入减少额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花费票据、济宁市××防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花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宁阳县登博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伤害原告的事实也认可,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根据医师建议到济宁市××防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的花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该项花费,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造成了误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为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共住院22天,院外休息治疗一个月,因此,原告误工天数应以52天计算,标准以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天数22天,标准以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定。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士清赔偿原告李金枝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90元【其中医疗费6187.00元、鉴定费300.00元、误工费5596元(9900元÷92天×(22天+30天)]、护理费2367元(9900元÷92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士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上诉人王士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及自己开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金枝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己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对该事实也认可,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住院造成的误工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为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其住院22天,休息治疗一个月,故被上诉人误工天数按52天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2天,标准以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单及自己开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士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