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爱英与袁宝骏、王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英,袁宝骏,王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崔爱英。委托代理人刘雁鹏。被告袁宝骏。委托代理人栗士杰。被告王建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爱英诉被告袁宝骏、王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英及委托代理人刘雁鹏,被告袁宝骏、被告王建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英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袁宝骏驾驶冀D×××××号车行驶至联纺路河东村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近6000元,并造成误工等损失,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电车修理费480元、停车费110元等共计14474.7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袁宝骏、王建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袁宝骏辩称,依法判决,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我承担的由我承担。被告王建康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则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崔爱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花费医疗费5334.73元及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证据3、原告的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产生误工费。证据4、护理人员池丽娟(原告儿媳)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媳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减少收入的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28张。证据6、电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据7、停车费票据1张。被告袁宝骏的质证意见如下: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它的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建康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我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对证据3、4原告需提供误工和护理时间的证明,护理人员系教师,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证明其损失多少钱。对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被告王建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76元。证据2、袁宝骏的驾驶证、王建康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原告崔爱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含在我方起诉的医疗费用中。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袁宝骏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钱是王建康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袁宝骏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袁宝骏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村口处时,与沿联纺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崔爱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崔爱英受伤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宝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爱英被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肘部、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扁桃腺摘除术后。于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5334.73元。原告的门诊费用共计477元(270元+95元+111元=477元),由被告王建康垫付。(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0时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0时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4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爱英的人身伤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334.73元,关于原告于逾期提交的诊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共7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7日=350元)。关于营养费,酌定每日40元,故共计280元(7日×40元=2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经退休,但其仍有权利劳动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收入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误工期限酌定为20日,故误工费为1755.8元(32045元/年÷365日×20日=1755.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池丽娟进行了护理,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酌定护理期限为20日,故护理费为1755.8元(32045元/年÷365日×20日=1755.8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电动车维修票据和停车费票据,故为590元(480元+110元=59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5964.73元(5334.73元+350元+280元=5964.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64.73元,被告王建康垫付的476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3711.6元(1755.8元+1755.8元+200元=37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财产损失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爱英医疗费等共计5964.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爱英误工费等共计371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王建康垫付款476元;三、驳回原告崔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崔爱英负担42元,被告王建康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郝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冀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