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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钟贵龙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贵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钟贵龙(曾用名钟某),男。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贵龙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贵龙及其辩护人卢海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钟贵龙诈骗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钟贵龙向杨某昀、洪某明等人谎称其有能力通过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水泥厂)领导购买到该厂“工作指标”,并以可分得好处费为诱惑,指使杨某昀、洪某明等人为其寻找被害人购买“工作指标”,之后杨某昀、洪某明等人通过介绍亲属、朋友、同事的方式向被告人钟贵龙购买“工作指标”。期间,被告人钟贵龙直接收取或由杨某昀、洪某明等人代为收取杨某荣等34名被害人3000至34000元人民币不等的“指标费”,共计人民币595950元。之后被害人杨某荣等人见工作的事情并未落实,便通过杨某昀、洪某明等人找被告人钟贵龙讨说法,被告人钟贵龙见事情败露便借口推脱并打下欠条,之后便失去联系。至案发时,被告人钟贵龙所收钱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吸食毒品。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欠条;证人谭志刚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荣等人陈述;被告人钟贵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二)被告人钟贵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钟贵龙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昌化镇大风村从一名叫“阿武”的男子处取得一包“冰毒”,后前往石碌镇并打电话联系同村的一名外号叫“阿路基”的男子,问其需不需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石碌镇昌江宾馆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钟贵龙与“阿路基”、黎彩善等人到该宾馆2090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期间一名叫“阿五”的男子和吸毒人员郭颖也一起到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晚郭颖吸完“冰毒”后,向钟贵龙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冰毒”,郭颖在拿到“冰毒”后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2014年7月10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昌江宾馆2090号房间将被告人钟贵龙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颖处查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7克,从被告人钟贵龙处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45.63克、0.58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电子秤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黎彩善等人证言;被告人钟贵龙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贵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贵龙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钟贵龙以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贵龙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贵龙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在诈骗罪的事实方面,因洪某明、杨某昀已拿了部分回扣介绍费,这部分款应从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钟贵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而被刑事拘留,在其如实供述犯诈骗罪的事实之后,才有22名被害人报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诈骗罪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钟贵龙持有毒品的时间很短,除了贩卖给郭颖0.8克之外,其他的毒品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没有流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钟贵龙到案后,交代了“阿武”长相、手机号码、住址、车牌号等线索,虽没有抓捕到,但系提供了重要线索,应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钟贵龙向杨某昀、洪某明等人谎称其有能力通过昌XX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水泥厂)领导购买到该厂“工作指标”,并以可分得好处费为诱惑,指使杨某昀、洪某明等人为其寻找被害人购买“工作指标”,之后杨某昀、洪某明等人通过介绍亲属、朋友、同事的方式向被告人钟贵龙购买“工作指标”。期间,被告人钟贵龙直接收取或由杨某昀、洪某明等人代为收取杨某荣等34名被害人3000至34000元人民币不等的“指标费”,共计人民币595950元。之后被害人杨某荣等人见工作的事情并未落实,便通过杨某昀、洪某明等人找被告人钟贵龙讨说法,被告人钟贵龙见事情败露便借口推脱并打下欠条,之后便失去联系。至案发时,被告人钟贵龙所收钱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欠款条》。证实被告人钟贵龙分别向杨某荣、杨某娟、袁某文、袁某山、袁某丽、符某光、符某正、林某龙、林某命、符某固、符某贵、符某宁、符某龙、符某龙、符某明、符某引、符某海、何某淑、刘某荣、陈某勇等人打欠条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钟贵龙分别对上述《欠款条》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林某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中旬,其通过杨某昀和洪某明的介绍,被钟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34000元。经辨认,林某龙分别辨认出钟某、杨某昀、洪某明。(2)符某忠、符某会、杨某娟、袁某文、符建才、杨某荣、袁某仕、林泽元、符某光、袁某丽、符某光的陈述。均证实为了进入华盛水泥厂工作,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他们分别通过杨某昀的介绍并通过杨某昀将钱转交给钟某购买“工作指标”,他们分别被钟某骗取人民币26000元、20000元、19000元、12000元、12000元、15000元、124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18000元。经辨认,符某忠分别辨认出钟某、杨某昀、洪某明;符某会辨认出杨某昀;杨某娟辨认出钟某;袁某文辨认出杨某昀;符建才辨认出杨某昀;杨某荣辨认出钟某;袁某仕辨认出杨某昀;林泽元辨认出杨某昀;符某光辨认出杨某昀;袁某丽辨认出钟某。(3)陀某光、符某固、符某明、符某贵、文某爱、符某龙、刘某龙、符某龙、符某明、符某引、刘某荣、何某淑、陈某勇、符某春的陈述。均证实为了进入华盛水泥厂工作,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他们分别通过洪某明的介绍并通过洪某明将钱转交给钟某购买“工作指标”,他们分别被钟某骗取人民币18000元、14250元、18000元、14250元、20000元、12250元、17250元、11250元、20250元、18250元、13300元、20000元、12000元、19250元。以上共计22.83万元。经辨认,陀某光辨认出洪某明;符某固分别辨认出钟某、洪某明;符某明辨认出钟某;符某贵辨认出洪某明;文某爱辨认出洪某明;符某龙辨认出洪某明;刘某龙辨认出洪某明;符某龙辨认出洪某明;符某明辨认出洪某明;符某引分别辨认出钟某、杨某昀、洪某明;刘某荣分别辨认出钟某、洪某明;何某淑辨认出洪某明;陈某勇辨认出钟某、洪某明;符某春辨认出洪某明。(4)陈某松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听刘某荣说他已经帮助他老婆在华盛水泥厂买了一个工作指标,其就叫刘某荣帮其联系钟某买一个“工作指标”,联系好后,其和刘某荣一起到石碌镇将18000元人民币交给钟某。过几天后钟某又叫其交11250元人民币给他,总共交给钟某人民币29250元。到目前都没有帮其办理好工作,也没有退钱给其。其一共介绍5个人跟钟某购买华盛水泥厂的“工作指标”,分别是陈某平、陈某强、伟某、刘收、何某忠5人,其中伟某还介绍了梁某德购买“工作指标”。经辨认,陈某松辨认出钟某。(5)伟某、陈某清、刘收、陈某强、陈某平、梁某德、何某忠的陈述。均证实为进入华盛水泥厂工作,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他们分别通过陈某松的介绍并与陈某松一起将钱转交给钟某购买“工作指标”,他们分别被钟某骗取人民币18000元、18250元、18000元、18250元、18250元、18000元、18250元。经辨认,伟某、刘收、陈某强、陈某平、何某忠分别辨认出钟某。3.证人证言(1)杨某昀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林某龙、符某忠、符某会、杨某娟、袁某文、符建才、杨某荣、袁某仕、林泽元、符某光、袁某丽、符某光等人向钟某购买“工作指标”,他们分别被钟某骗取人民币34000元、26000元、20000元、19000元、12000元、12000元、15000元、124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18000元。钟某共给其6300元中介费。经辨认,杨某昀辨认出钟某。(2)洪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同村的符海方、符某固、符某引、符某宁、符某贵、符某明、何某淑、符某龙、符某龙、林某龙、刘某荣、刘某龙、刘相荣等人去找钟某购买“工作指标”,每个人先将钱交给其再由其交钱给钟某,钟某又从每人中给一点小费给其。其中符海方交20000元;符某固交14000元;符某引交18000元;符某宁交19000元;符某贵交14000元;符某明交20000元;何某淑交20000元;符某龙交12000元;符某龙交11000元;林某龙交13000元;刘某荣交13000元;刘某龙交17000元;刘相荣交17000元。以上每个人交钱后,钟某都是说等通知录取上班,后来钟某还跟其和杨某昀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安排上班,否则,将归还没有工作的村民的钱。大约是2012年11月底或是12月初时,钟某拿来一些承诺书,需要填写,而且钟某要求其向每人收取250元填表费,其就召集村民填写,也按要求向村民收取了250元填表费,但当时交填表费的只有符某固、符某引、符某宁、符某明、符某贵,其他人都没有交填表费。到现在为止,钟某没有按照诺言给其亲戚朋友办理工作的事。钟某先后一共给其4000元的好处费。钟某是利用其来诈骗其的亲戚朋友。经辨认,洪某明辨认出钟某。(3)陈某华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在华盛水泥厂工作,任华盛水泥厂人事办公室主任,2013年3月20日离职。2012年12月底的时候,其听他们办公室的吴少珍跟其说钟某经常过来他们这里拿求职申请表去填写,加上后来他们公司的杨某昀联系过其,跟其说已经给钱给钟某了,为什么还不安排工作给他们,这时其才知道钟某去外面骗钱。其和钟某只是普通朋友的关系,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他多次找其让其安排他介绍的人到华盛水泥厂里面工作,并曾经给其5000元钱(2013年初退回)和一条中华香烟,但是其没有答应,也没有安排过他介绍的人进华盛水泥厂工作。他们公司的招聘流程是公司内部开会确定招聘人员后,由他们人事办公室发布通知面向社会招聘,应聘者报名后需进行组织文化考试,根据分数高低,再进行面试,最后由张上清总经理审批通过,方能正式录用。经辨认,陈某华辨认出钟钟某。4.被告人钟贵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2年10月份,我当时在昌江县石碌镇待业,期间我认识了在华盛水泥厂工作的杨某昀和洪某明,他们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办法把人弄华盛水泥厂工作,因为我之前在华盛水泥厂当保安并认识华盛水泥厂人事部的陈主任,由于我没有工作又吸食毒品,平时又经常去八所镇赌钱,我就答应他们帮忙介绍人进华盛水泥厂工作,收取好处费。当时我们说好如果有人想进去工作,就每人交8000元至12000元的现金给我,我保证给钱的人都进去华盛水泥厂工作,如果办不成就将钱退还给他们。有一天杨某昀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人想进去华盛水泥厂工作,我们见面后,他就把那个人的资料交给我,并且给我12000元现金,我拿到钱和资料后就带这个人去华盛水泥厂人事部拿招聘的表格来填写并交给华盛水泥厂人事部,之后陆陆续续杨某昀和洪某明又介绍了五六个人过来让我帮忙,我收到他们的钱以后就拿他们的资料到华盛水泥厂人事部填写招聘资料,之后我就不管这些事情了。拿到那几个人的钱以后我就用来吸食毒品和去八所赌钱,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把那五六个人给我的介绍费花完了。花完之后我又联系杨某昀和洪某明,问他们还有没有人要进华盛水泥厂工作,他们就问我前面那些人什么时候进去工作,我就跟他们说等通知,之后杨某昀和洪某明陆续介绍了20多人给我跑关系,那些人有的交来10000元,有的8000元,由于人数太多,具体每个人收取多少钱我已经记不清了,拿到这些钱后我又用来吸食毒品和赌博,没过多久这些骗来的钱都用来吸毒和赌钱花完了。我收了他们钱一段时间后,他们见我没有安排人进到华盛水泥厂工作,刚开始时杨某昀和洪某明打电话追问我,我就骗他们说已经找关系安排进去了,等过段时间就可以工作了,后来又过了一段时间还是没能安排人进去华盛水泥厂工作,杨某昀和洪某明就找到我要求我打欠条给他们,于是我就用钟某的名字给他们打了欠款条,到最后我连他们电话也不接了,躲起来不让他们找到我。这些人刚开始到了约定时间后还没有安排他们工作,他们就打电话追问我,我说华盛水泥厂裁员,现在进去也会被裁掉,我就骗他们说过段时间再安排,并写了一张字条拿给洪某明、杨某昀看,骗他们说是领导写的,还向他们说领导会安排的,等通知,最后还是没安排,洪某明和杨某昀就叫我写欠条给他们。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贵龙分别就其收取被害人林某龙、符某忠等34人现金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钟贵龙在昌江县昌化镇大风村从一名叫“阿武”的男子处取得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后前往石碌镇并打电话联系同村的一名外号叫“阿路基”的男子,问其需不需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石碌镇昌江宾馆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钟贵龙与“阿路基”、黎彩善等人到该宾馆2090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期间一名叫“阿五”的男子和吸毒人员郭颖也一起到房间内吸食“冰毒”。当晚郭颖吸完“冰毒”后,向钟贵龙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冰毒”,郭颖在拿到“冰毒”后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2014年7月10日凌晨零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昌江宾馆2090号房间将被告人钟贵龙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颖处查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7克,从被告人钟贵龙处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45.63克、0.5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手机4部、冰壶1个、电子秤1部、人民币320元。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钟贵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昌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昌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在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宾馆2090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钟贵龙当场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昌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钟贵龙处扣押手机4部、SIM卡1张、人民币320元、冰壶1个、电子秤1部,冰毒疑似物2小包。从郭颖处扣押冰毒疑似物1小包、手机1部、SIM卡1张(已返还)。(4)从被告人钟贵龙处和郭颖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钟贵龙于2014年7月9日下午17时至23时该时间段在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宾馆处与他人进行通话。同时还证实2014年7月9日,手机号码139765*6444与被告人钟贵龙手机号码188768*8400相互联系。(6)《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钟贵龙,曾用名钟某,出生于1975年3月2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情况说明》。证明昌江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根据被告人钟贵龙的供述无法查清交予其毒品的“阿武”,以及“阿冰”和“阿路基”的真实身份和具体下落,无法查明毒品具体来源。(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钟贵龙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3.证人证言(1)郭颖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19时许,其朋友“阿五”打电话给其叫其到昌江宾馆2090房玩。大约在22时左右,其就从家坐摩托车来昌江宾馆2090房找“阿五”,当时房间里有三个男子在吸“冰毒”,其中一个其认识,外号叫“小六”,还有两个其不认识,其在房间的时候,整个过程他们三个人都在吸“冰毒”,有一个男子烧一口“冰毒”吸食,并递给其,其当时吸了一口。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那名男子把吸毒的冰壶递给其叫其来吸,其又吸了两口。大约过了5分,一个叫“阿标”的朋友打电话过来,问其是否懂人拿“冰毒”,其就说不懂,他就说:“一个都找不到啊”,房间一个年纪大的男子就问其,你朋友打电话问你什么,其就说其朋友叫其帮他买“猪肉”,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就问其:“打电话来的那个男子跟你好不好,如果跟你好的话你就从我们这边拿,我们这里有。”然后那名男子又问其说:“你那名朋友要买多少?”其就说:“要买100元。”然后那名男子就说:“没有100元的,只有200元的要不要?”其就说:“我现在身上没有钱,我要回家拿钱。”其就从昌江宾馆坐摩托车去找“阿标”拿钱,其在石碌镇新法院门口和“阿标”见了面,“阿标”给了其100元钱,其又准备回家拿100元钱凑齐200元去买“冰毒”,在回家的路上其朋友“阿龙”就打电话给其,我们之前约好在佳禾打牌,“阿龙”问其怎么那么久还没有过去,其就说其要回家拿钱买“冰毒”,“阿龙”就叫其到佳禾411房间拿钱去买,其从“阿龙”那里拿了100元钱以后,就坐车到昌江宾馆2090房去找那名男子购买“冰毒”,其到宾馆房间,就直接给他200元,那名男子就从一具紫红色的铁盒中拿出一包“冰毒”给其。买好后,其把那包“冰毒”分出来一小包,分装好后其就从昌江宾馆坐车到爱尚酒吧找“阿标”,并把分出来的那一小包“冰毒”给了“阿标”。在其继续回家的时候就在福源小区大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人员从其带的包里查扣了一小包“冰毒”,当时问其这些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其就说是在昌江宾馆2090房买的,公安人员就要其带他们去昌江宾馆2090房间,其过去后敲了2090房的门,里面的人问其是谁,其说其是郭颖,就有人开门了,开门的是外号“小六”的人,门开了以后,公安人员就冲进去把里面的人抓了。后来,其又和公安人员到佳禾去找“阿龙”,但没有找到,其就被带到刑警队了。其所说的“猪肉”就是冰毒。(2)黎彩善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小六”。2014年7月9日14时左右,其打电话联系“五哥”(音译)问他有没有“冰毒”可以玩。“五哥”叫其出来说和“阿路嗲”(音译)买“冰毒”。因为其在“阿路嗲”那里也买过几次“冰毒”,就出来和“五哥”汇合。其打电话给“阿路嗲”,不久“阿路嗲”过来找到他们后说:“你们到昌江宾馆开个房间,我带你们见识一下什么才是厉害的好货。”“五哥”说:“我回去问我姐要些钱开房,你先帮我们去找货。”之后他们和“阿路嗲”约定找到钱开房后电话联系他。大概半小时后“五哥”打电话给其说找到钱了,让其联系“阿路嗲”先去昌江宾馆那里,他随后就到。他们电话联系“阿路嗲”后就和“阿路嗲”在昌江宾馆大厅那里汇合。其到昌江宾馆后看到“阿路嗲”和“华哥”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在一起,“阿路嗲”叫“华哥”先把房钱垫上在昌江宾馆开了一间2090的房,其就和“阿路嗲”、“华哥”还有那个女人先上到2090房坐,没几分钟“五哥”就来了。“五哥”到了后,“华哥”就拿一个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吸“冰毒”的壶,然后“华哥”就从他包里拿出一个小铁盒,从铁盒里拿出一小包“冰毒”让他们吸食。他们一人吸了几口后就坐在宾馆里聊天,“阿路嗲”说先送那个30岁左右的女人回家,然后带快餐来吃。“阿路嗲”走后,“华哥”问“五哥”认不认识女孩子玩“冰毒”的,“五哥”就说只认识一个叫郭颖的。他叫“五哥”把郭颖叫来一起玩一下,“五哥”就打电话叫郭颖过来。大概20时左右“阿路嗲”买快餐回来了,他们就坐在一起吃,没多久郭颖也来了,然后我们五个人就一起玩“冰毒”。不久“阿路嗲”就先回家了。他们4个人在宾馆里聊天,郭颖就向“华哥”了解“冰毒”的行情,想买一些“冰毒”,“华哥”就说可以啊,一包200元,你拿钱来就帮你取货。然后郭颖就打电话给她母亲要钱。“五哥”说他要和朋友去喝酒先走了,等下喝完再联系。郭颖也说:“那我也回去拿钱”,然后就和“五哥”一起走了。大约半小时后郭颖回来了,进来后郭颖就把200元钱给了“华哥”,“华哥”就从他包里的铁盒里拿出一包“冰毒”交给郭颖。郭颖走了不多久就又回来敲门,他们去开门就看见了警察,就被抓住了。后来其看到警察从“华哥”的包里搜出好多“冰毒”。4.鉴定意见(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92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昌江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1包透明晶体净重4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红色晶体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粉色晶体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钟贵龙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宾馆2090房。(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钟贵龙辨认出昌江宾馆2090房就是贩卖“冰毒”给郭颖的地方;证人郭颖辨认出昌江宾馆2090房就是其向钟贵龙购买“冰毒”的地方;证人黎彩善辨认出昌江宾馆2090房就是郭颖向钟贵龙购买冰毒的地方。(3)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钟贵龙辨认出郭颖就是2014年7月9日23时许向其购买一小包200元“冰毒”的人;证人郭颖辨认出钟贵龙就是2014年7月10日凌晨向其贩卖一小包200元“冰毒”的人;证人黎彩善辨认出钟贵龙就是2014年7月10日凌晨向郭颖贩卖一小包200元“冰毒”叫“华哥”的男子。6.被告人钟贵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我有两个名,一个是钟贵龙,另一个是钟某,平时朋友介绍我时称呼我为“华哥”。钟某登记的信息是我1991年当兵时用的,我退伍后也没注销,我也用这个名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2014年7月9日10时许,我朋友“阿武”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在家,我说在家。然后“阿武”就说他带点“冰毒”下来找我。大概11时许,“阿武”一人开一辆乳白色日产(琼A0**,具体不记得)小轿车到我们大风村车站与我碰头。“阿武”就对我讲,他有要货(毒品)的线,让我看一下有没有人要。我就对“阿武”说:“这不好说,只有让人家试一下口感好的话,才好卖。”“阿武”就说:“你就先拿给人家试一下看看怎么样。”这样“阿武”就从他裤袋里拿出一袋50克的“冰毒”给我。“阿武”说给我的那袋“冰毒”的包装应该是50克一包的,但是实际没有50克。他又说,要是有人买,可以以90元钱一克出售,“阿武”说完就开车走了,我就带着那包“冰毒”、电子秤、还有一些锡纸、吸管等坐中巴车从大风上石碌了。我在坐车的时候联系了一个住在石碌的贩“冰毒”的外号叫“阿路基”的人,我说我手里有货(冰毒),想要“阿路基”试一下货,要是货可以,就看“阿路基”要不要,“阿路基”说可以,就约我在石碌镇昌江宾馆见面。等到下午六点多钟的时候,我坐车到了石碌昌江宾馆,在昌江宾馆门口看见“阿路基”,“阿路基”拿了100元钱在昌江宾馆开了一间房(2090房间),我和他还有“阿路基”的老婆还有他带过来的一个外号叫“小六”的人一起到刚开的2090房间,我们在2090房间吸食了“冰毒”,验了一下货,一边吸冰毒一边聊天,一直到晚上10点钟。这段时间里,“阿路基”还打电话叫了另外一个“阿五”过来,“阿五”还带了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五个人一起在2090房间吸食“冰毒”,“阿路基”说货还可以,就从房间出去了。后来,“阿五”打电话给一个叫郭颖的女孩子,要她也到2090房间来试一下。郭颖到2090房间以后,我没有和她打招呼,她就一直在旁边和房间内的人吸“冰毒”。过了一段时间,郭颖问我能不能卖两百块钱的冰毒给她,我说可以,郭颖说她身上没钱,要回家拿钱,就和“阿五”一起出去了。看到郭颖要买,我就临时装了一小包的“冰毒”,用大一点的封口袋装起来,准备跟郭颖交易。郭颖出去后,我在房间里等了她一会儿,郭颖在大约23时左右的时候又敲门进了2090房间,郭颖当时直接拿了200元钱给我,是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我把之前装好的那一小袋“冰毒”拿给她,郭颖接过“冰毒”,看了一下就直接走出2090房间了。郭颖买完“冰毒”走出房间以后,我就躺在床上看电视,过了没多久,我听到有人敲门,还在房间的“小六”问是谁敲门,我没有听到门外面的回答,“小六”就过去开门,“小六”开了门以后,听到很多人说“警察”的声音,接着就有很多穿便衣的公安人员冲到了2090房间,他们就把我和“小六”控制在2090房间里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贵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59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贵龙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从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6.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贵龙犯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贵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电子秤1部及冰壶1个,应予以没收;对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20元,其中人民币200元属于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120元冲抵罚金。对辩护人提出洪某明、杨某昀已拿的介绍费应从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钟贵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钟贵龙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贵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贵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电子秤1部及冰壶1个,应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20元,其中人民币200元属于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余款120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对被告人钟贵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9595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万贤审判员  潘心情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焕杰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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