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洪峰。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敏。被执行人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道进。被执行人项敏。被执行人钱晓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鑫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大丰印务有限公司、项敏、钱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3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2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人钱晓春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高田路高田公寓12幢503室(所有权证:141492,建筑面积:94.43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钱晓春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正在司法处置中,可能处置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6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