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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达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汇翠山庄亲泽园**栋***房,盗取被害人谭某梅的苹果6手机1台、手表1块、千足金吊坠1块、千足金金币1块(共价值人民币10200元);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2枚、黄金吊坠1个、相机1部、浪琴手表1块、金耳环1对(无法鉴定价值)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百花小镇5栋2单元***房,盗取被害人吴某箭的铂金项链1条、华为手机1部、佳能相机1台、宝时捷手表1块(共价值人民币6380元);珍珠手链1条、黄金挂坠3块、白金珍珠吊坠1个、联想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明珠火车站将被网上通缉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王某某的家属退还项链1条及珍珠吊坠1个,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梅被盗的苹果6手机1台、手表1块、千足金吊坠1块、千足金金币1块、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钻石戒指2枚、黄金吊坠1个、相机1部、浪琴手表1块、金耳环1对以及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箭被盗的华为手机1部、佳能相机1台、宝时捷手表1块、珍珠手链1条、黄金挂坠3块、联想电脑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