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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戚应山与陈家萍、戚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戚应山,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被告:陈家萍,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戚永,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负责人:周国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应山诉被告陈家萍、戚永、人保嵊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应山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大刚,被告戚永,被告人保嵊泗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应山诉称:2015年2月22日8时40分,被告陈家萍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安区开发区双桥街道时,撞到行人戚应山,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家萍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萍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上为被告戚永,投保于人保嵊泗支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149504.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6.规范性文件、居委会证明和个体工商证明7.医疗费发票。被告陈家萍未作答辩。被告戚永辩称: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人保嵊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部分请求标准过高,精神抚慰不应超出16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8时40分,被告陈家萍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安区开发区双桥街道时,撞到行人原告戚应山,致戚应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戚应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戚应山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脾破裂;二、车祸多发伤:1.左肱骨干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3.双侧坐骨骨折4.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肺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左眉弓挫裂伤7.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三左眼青光眼。2015年3月20日戚应山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65338.04元(被告戚永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必要时行影像学复查3.门诊随访4.建议骨科随防。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戚应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累计达12肋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脾破裂已行脾切除构成Ⅷ(8)级伤残;右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骨折,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左肱骨干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戚应山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陈家萍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戚永,该车辆以戚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嵊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戚应山定残之日已满76周岁。2012年戚应山所居住的六安市金安区某某乡某某村已经六安市政府六办发(2012)XX号《关于调整完善六安东部新城开发园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划入六安经济开发区。2015年5月30日,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出具一份《证明》:沈戚如在某某街道路南有一间门面,父亲戚应山居住儿子家。2015年6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戚应山与沈戚如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家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戚应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家萍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戚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家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户籍地已划归六安市金安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八级两处十级、营养期、护理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戚应山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653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5288元(120天×104元/天+27天×104元/天)、伤残赔偿金43468.25元{24839元/年×5年×(30%+3%+1%+1%)}、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9044.2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296.25元、超出交强险59748.0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应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应山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9296.25元,合计89296.25元。(含被告戚永垫付的医疗费65338.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应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748.04元。三、被告陈家萍、戚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戚应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陈家萍、戚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