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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张绍亮与张绍亮、杨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张绍亮,杨平,张成云,徐道艳,王俊彦,陈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南街28号。代表人程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绍亮。被告杨平。系被告张绍亮之妻。被告张成云。被告徐道艳。被告王俊彦。被告陈华军。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诉被告张绍亮、杨平、张成云、徐道艳、王俊彦、陈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被告徐道艳下落不明,本院拟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徐道艳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及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应当预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其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257元、公告费58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但至今未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且公告费是其他诉讼费用的一种,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义务,在原告未撤回对下落不明的被告的起诉下,不交纳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无法通知下落不明的被告参加诉讼,进而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不履行交费义务的行���,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本院依法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自动撤诉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