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爱恩邦德(无锡)技术有限公司与株洲欧锐特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爱恩邦德(无锡)技术有限公司,株洲欧锐特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爱恩邦德(无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区52号地块17-B号厂房。法定代表人JOSEPHMICHAELHAGGERTY,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欧锐特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茅屋街。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爱恩邦德(无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欧锐特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622470.69元、利息11078元及律师费1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7945元、执行费902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