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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军诉被告张西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曹军。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西旗。委托代理人王世伟。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原告曹军诉被告张西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张西旗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伟、陈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享有质押权、魏鹏非享有所有权的牌照为豫KQW8**的白色车辆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129000元,另外被告保证该车辆非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协议生效后,原告当天即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交付了该车辆。协议签订次日早上,涉案车辆分期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警方找到原告,称该车辆贷款未还完遂将车辆开走。事发后,原告经调查得知,该协议是在被告与魏鹏非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才签订的,且本案协议约定的债权已超出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290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张西旗辩称:被告已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押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款义务,被告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涉案车辆被魏鹏非的分期公司开走。3、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委托书、车辆质押贷款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不是合法的质押权人,合同、收据等一套手续均是一方签字,不能显示被告。4、转账单2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车款;被告张西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西旗对原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截图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转押时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附上车辆所有相关手续。”,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告知乙方(原告)此车辆为抵押车辆,车辆来源,不能过户,乙方(原告)认可购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西旗即将牌照为豫KQW8**的大众白色车辆交付给原告曹军,原告曹军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押价款129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称该车辆次日即被分期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警方开走,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29000元及利息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第八条“甲方(被告)告知乙方(原告)此车辆为抵押车辆,车辆来源,不能过户,乙方(原告)认可购买。”的约定,足以认定该协议名为车辆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及要求被告返还其款项129000元及利息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司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