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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屈国学与张士(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国学,张士(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屈国学,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张士(仕)庆,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屈国学与被告张士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庆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庆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屈国学借款13万元,事后,张士庆于2013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屈国学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张士庆9月8日2013年”。该借款经原��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推托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国学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士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高 蕾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