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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红杰诉被告王道松、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郑红杰,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松,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郑红杰因与被告王道松、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松、孟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杰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道松从原告郑红杰处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担保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孟涛为被告王道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道松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道松、孟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王道松签署的承诺书一份;3、借据一份;4、被告孟涛署名的担保函一份;5、2013年12月17日王道松出具的借条一份;6、被告王道松、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道松向原告郑红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孟涛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道松、孟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道松、孟涛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道松向原告郑红杰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8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就违约金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显示该款续期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孟涛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王道松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松向原告郑红杰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道松向原告郑红杰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道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本案被告)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收取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孟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应当与被告王道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郑红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孟涛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道松、孟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