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婷婷与X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婷婷,XX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冯婷婷,女。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俊,男。原告冯婷婷诉被告XX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660000元用于周转,现已归还68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当初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余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8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借款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冯婷婷(370202198201154XXX)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元整(¥1660000),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提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及银行流水一宗,证明被告XX俊收款账号为622208380300030XXX3,冯婷婷付款账号为62220838030000XXX95。原告冯婷婷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XX俊上述帐户分两笔转款500000元;4月14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转款50000元;2014年7月14日转款70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8月13日转款50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27日原告还给付被告现金57800元,共计1759800元。被告XX俊归还99800元后给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尚欠166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陈述,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680000元,截止到开庭当日被告尚欠原告980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XX俊与王静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过婚姻登记类业务,201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过离婚业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XX俊前妻王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五份、银行流水一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XX俊给原告冯婷婷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婷婷借款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成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