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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民辖字第1号原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荣新。被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868-8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水。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6月19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诉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天子公司在柯城法院8月12日上午开庭审理中出庭应诉,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且提出反诉主张并被法院采纳。然2015年8月27日四维公司得知常山县人民法院在不知原、被告纠纷已在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立案受理了天子公司起诉。两个案件系原、被告针对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四维公司向柯城区法院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天子公司支付货款236516.16元;天子公司向常山县法院起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四维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1419154元。根据法律规定,柯城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纠纷具有管辖权,常山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柯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讼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确定合同签订地为常山县,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虽原、被告就货款给付纠纷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双方之间的货款给付之诉的管辖并不能延伸扩大至双方之间其他质量异议、损害赔偿等争议也应由柯城区法院管辖。原告在本院起诉陈述的事实为四维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四维公司提供的钢材在安装过程中多次出现不明原因的弯折变形,致使天子公司的项目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就原、被告之间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争议,天子公司依法选择约定管辖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衢州市四维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祖木审判员  方 程审判员  吴明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