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才勇与史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勇,史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才勇,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史海军。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才勇为与被告史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敏,被告史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勇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承包了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房一期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的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楼的5个塔吊作业。2013年3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劳务费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陈才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荆山安置房一期工程(北区)塔吊班人工费发放表(以下简称人工费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史海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被告也不存在承包工程的事,仅是中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发放表是伪造虚假的,中城公司没有出具这样的发放表,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模仿伪造的,要求对该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史海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是中城公司,非被告史海军的事实;2.中城公司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方是西南公司,非被告史海军个人的事实。被告与中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而订立的,是名义上的,真实的承包人是西南公司,该合同与法院调取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时间均是一样的事实;3.《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塔吊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是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与南京百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人工费发放表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城公司管理人进行了调查,取得了下列证据:1.中城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一份说明,内容为本案所涉工程由中城公司承建,并设立中纬公司具体施工;涉案具体工程一开始由励进承包,因励进无力承包施工,由中纬公司自行施工,后又由史海军承包;最后因史海军无力承包,又解除承包关系,现由许业胜承包施工。根据债权申报情况,涉案工程塔吊由百瑞公司出租提供。2.中城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庭后,本院又向中城公司管理人调取了被告与百瑞公司向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二份债权申报表。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人工费发放表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所欠款项亦属实,但认为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而应由中城公司来负担,被告也告知了原告。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诉争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劳务费45000元的争议,本院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法院已经调取了被告和中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以法院调取的为准。史海军是实际承包人,而不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原告承包塔吊的时间不一致,该工程分一期和二期,原告做的是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楼。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对人工费发放表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被告对人工费发放表所载明的内容未提出异议,鉴定结果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均证明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认为说明内容已载明“材料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可能部分资料有遗漏;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为了防止检查用的,不存在承包的事实;就算是事实,原告的劳务费应向开始的承包人或最后的承包人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对二份债权申报表,原告认为从百瑞公司的债权申报表看,《芜湖荆山安置房工地塔吊租赁结算汇总》记载的人工费共计110100元是2012年3月-5月份塔吊人员的工资,在《证明》中明确记载了“其中包括2012年3-5月份塔吊人员工资壹拾壹万零壹佰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塔吊人工工资由项目部直接发放)”。这说明百瑞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包括本案所涉款项。从被告的债权申报表看,《债权计算清单》中明确记载了“史海军项目部各班组款项5567551.57元”,而原告的塔吊班是史海军项目部的其中一个班组。被告作为债权人将原告的人工费、其他人员的工资及保证金等款项作为债权向中城公司申报,说明本案所涉款项在被告向中城公司申报的债权之中,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被告对二份债权申报表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中城公司、中纬公司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荆山安置小区工程。2012年1月15日,以中城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史海军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荆山安置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同时,以中城公司为发包方,西南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落款时间均与被告史海军与中城公司签订了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致。2012年4月8日,以中纬公司为承租方,百瑞公司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纬公司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向百瑞公司租用型号为QTZ63、QTZ50的塔吊;百瑞公司应提供适格的塔吊司机和信号工,中纬公司每月支付9000元/台,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经百瑞公司介绍,到本案所涉工程负责5台吊塔的操作施工,之前驾驶员和信号工的报酬均由其向所在工程项目部领取。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发放表记载的内容,2013年1月份陈才勇班组人工费金额为45000元,共计5台塔吊,落款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史海军”。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未果。另查明:1.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城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会担任中城公司管理人。2.被告史海军于2014年7月28日向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6695716.3元,在债权发生情况中载明:“史海军借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债务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史海军与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因债务人拖欠史海军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劳务班组工资先后出具四份承诺书,分别承诺……”。2014年8月11日,百瑞公司向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72300元,在债权发生情况中载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芜湖荆山安置房工程租用申请人5台塔吊,至今仍在使用。但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严重拖欠租赁费的情况,截止2014年7月底,已拖欠租金572000元”,在芜湖荆山安置房工地塔吊租赁结算汇总表中记载20号、21号、22号、23号、25号楼的租费合计2954700元、人工费110100元,已付2492500元,结余572300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发放表仅是一份劳动报酬结算表,而不是被告个人所出具的欠条,该人工费发放表的抬头已明确是荆山安置房一期工程,即使被告在人工费发放表上的签名真实,其身份亦仅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而非原告的雇主。根据百瑞公司与中纬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百瑞公司在向中纬公司提供约定塔吊的同时亦应提供适格的塔吊司机和信号工,中纬公司为此向百瑞公司支付每月9000元/台的人工工资。结合本院调取的百瑞公司的债权申报表和原告的陈述,原告系百瑞公司介绍到本案所涉工程操作百瑞公司租赁给中纬公司的塔吊,而百瑞公司也就租金和相关人工费向中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另外,原告陈才勇之前的劳务费亦向工程项目部领取,并不是由被告个人支付。综上分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才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陈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俞世友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