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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企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企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包头市企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曹桂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方忠,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涛,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包头市企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企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丽,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企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方购买机电设备,总价款75万元。我方按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已付货款46万元,尚欠29万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及利息。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及交工验收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欠原告货款29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合同、送货单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支付。并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企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