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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柯爱玲与黄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爱玲,黄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柯爱玲,个体工商户。被告:黄荷女。原告柯爱玲与被告黄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黄荷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荷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黄荷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荷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柯爱玲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壹份叁计算﹥借款人.黄荷女2013.11.21.”。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荷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柯爱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荷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