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管国定与陈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定,陈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管国定。委托代理人江慧彬,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浩。原告管国定诉被告陈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浩的委托代理人江慧彬���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国定诉称,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志浩因生产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的1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收取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也作了约定。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15300元(暂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止),本息合计13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载明:管国定同意提供资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给陈志浩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陈志浩到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违约责任,签约后陈志浩、陈鹏违约,必须支付管国定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收取该起债权而产生的差旅、律师、诉讼等费用;双方在本合同签字前,管国定直接将借款交付给陈志浩,所有借款陈志浩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本借款合同书直接作为陈志浩已收到借款的依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管国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推拖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向被告索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志浩出具给原告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因暂不能提供借条原件而撤回对该20000元的主张,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00元(按年利率5.1%的4倍计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00元(按年利率5.1%的4倍计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浩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国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300元(按年利率5.1%的4倍计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颖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