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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文春与被执行人吕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春,吕先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905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春,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吕先奇,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文春与被执行人吕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二、吕先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文春购车款40000元。吕先奇负担诉讼费1780元。因吕先奇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文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吕先奇所有的苏A×××××号汽车一辆,因该车辆系轮侯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后经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吕先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文春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吕先奇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文春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吕先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吕先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吕先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文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吕先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