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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牛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牛子航,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后被告和家里没有分家,被告和他哥嫂在一起居住,被告嫂子比较强势,因为家庭一些琐事,被告嫂子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父母及被告对此事不管不问,造成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逐渐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牛某辩称,原告和我嫂子之间有矛盾,我觉得我们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矛盾,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牛子航,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其奶奶刘秀英、母亲马运芹证言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应当说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有利害关系,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孩子,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环境,不应动辄起诉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