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斌、章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夏明龙、原审被告刘述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立军,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勇,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龙,男,汉族,1952年2月20日生,农民。原审被告刘述孔,男,汉族,1929年10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刘斌(系刘述孔儿子),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生。上诉人刘斌、章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夏明龙、原审被告刘述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23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上诉人章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上诉人夏明龙、原审被告刘述孔的法定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章立军代表刘述孔(甲方)与夏明龙(乙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雇用乙方护理,每月付给乙方工资80元/天,另加100元,月底前保证付清,特殊情况可推迟至5号前,乙方保证24小时陪护乙方,不擅自离开,特殊情况必须由他人替代,并得到甲方家人同意,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2日,因夏明龙家中有事,其找雷有才护理刘述孔,给付了雷有才护理刘述孔的押金2000元。一审法院调查的南京脑科医院医生张娟称:夏明龙护理刘述孔应该有1-2年,具体记不清了,护工是刘述孔家属自己请的。一审法院调查的刘述孔的护工诸培胜称:我是2013年8月上旬来这里护理刘述孔的,刘述孔有一点意识,不能讲话,不能下床,24小时吸氧;护理费是小儿子刘斌委托一个叫章立军的人给,按每天146元给。章立军2013年10月23日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查时称:《用工协议》的签名是我签的;我与刘述孔没有关系,我和刘斌是朋友,我是接受刘斌的委托帮助其找护工;雷有才我知道,协议上是80元一天,本来准备3月份给夏明龙加到100元/天,而且当面与他说清楚,但是夏明龙没有干这么多天,后面是夏明龙找的雷有才,我没有找,且雷有才只干了20多天就走了,夏明龙是干到2月21日,22日一早就走了;22日刘斌确实看见夏明龙,给了他1000元现金;我们不是扣住他的钱不给,只是要他出面算个账,该给多少给多少,没有付的时间为2月1日至21日,每天按双方协议80元/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说的到3月份再增加;他给雷有才的钱我们不认可,因为这是他和雷有才的事情,我们不知道他们之间用何标准计算护理费的;雷有才走了之后有11天,其中7天是我本人护理刘述孔的,还有两天是委托公司找人护理,有1天是刘述孔的妻子护理的;夏明龙22日之后不来,电话也不接,无法找到人。2014年8月4日,夏明龙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述孔、刘斌支付护工费、春节加班费、律师提取信息费、交通费、护工押金等各项损失986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斌作为刘述孔的近亲属委托章立军以刘述孔的名义与夏明龙签订用工协议护理刘述孔,刘述孔与夏明龙为用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证据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夏明龙护理了刘述孔,刘述孔应支付夏明龙此期间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夏明龙虽然主张护理费应按当时的市场价120元/天计算,但在案证据证明夏明龙与刘述孔之间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80元/天,夏明龙没有证据证明夏明龙与刘述孔就其护理刘述孔期间护理费已变更为120元/天,故法院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2013年2月22日后,夏明龙找到雷有才护理刘述孔20天,最终给了雷有才2000元,虽然雷有才护理经过刘述孔方同意,但无证据证明雷有才与刘述孔方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应视为雷有才护理刘述孔系受夏明龙委托或雇佣护理刘述孔,雷有才护理刘述孔的费用应由夏明龙负担,刘述孔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夏明龙此期间的护理费,计1600元。根据用工协议的约定,夏明龙护理刘述孔满1个月的,应再给100元,夏明龙自己及雷有才护理刘述孔的期限已超过1个月,故刘述孔应再给100元。夏明龙主张刘述孔应负担诉讼期间的误工和交通费用,结合本次诉讼的情况,法院酌定为400元。夏明龙主张的春节加班费、律师提取信息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述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夏明龙护理费3280元,交通和误工损失400元。二、驳回夏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斌、章立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查明情况与事实不符。关于2000元押金,夏明龙支付给雷有才的2000元押金系刘斌方交付给夏明龙的专项费用,用于为刘述孔购买急需用品及作备用金,所有权归属于刘斌方;关于夏明龙工资,刘斌方已经支付完毕夏明龙在2013年2月份的工资;关于夏明龙诉讼期间的误工和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夏明龙承担。夏明龙答辩称,2013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其从未拿过2000元备用金。章立军答辩称,同意刘斌的上诉意见。章立军上诉称,一、案涉2000元押金系刘斌交付给夏明龙,所有权属于刘斌。二、章立军在栖霞法院作证的目的是为了法院通知夏明龙当面与我方结算。三、刘斌已经结清夏明龙的工资。四、一审法院认定夏明龙的交通和误工损失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明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明龙承担。夏明龙答辩称,同对刘斌提起上诉的答辩意见。刘斌及刘述孔答辩称,同意章立军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斌提供夏明龙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病人要求护理刘述孔,如不能胜任,我将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新护工不能胜任对刘述孔的护理工作,由章立军打电话给我,我将在十二小时赶回护理刘述孔。我保证23号回家前把二月份的工资余款580元和2000元备用金当面交还章立军。保证人:夏明龙2013.2.20”。刘斌提供该证据证明已经付清夏明龙在2013年2月20日的工资及案涉2000元备用金系由刘斌方交给夏明龙。夏明龙的质证意见为:对保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保证书主文系由章立军书写,夏明龙仅签署姓名和日期。且夏明龙在签署姓名和日期时并没有“我保证23号回家前把二月份的工资余款580元和2000元备用金当面交还章立军”内容,该部分内容系章立军后期自行添加。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夏明龙与刘述孔、刘斌、刘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5日,该案件以夏明龙撤诉结案。章立军2013年10月23日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是夏明龙找的雷有才,我没有找,且雷有才只干了20多天就走了,夏明龙是干到2月21日……我们不是扣住夏明龙的钱不给,只是要他出面算个账,该给多少给多少,没有付的时间为2月1日至21日,每天按双方协议80元/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说的到3月份再增加。章立军在二审中陈述,自己当时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目的是希望能通过法院让夏明龙过来结账,当面让其还钱,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自己当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刘斌已经付清工资,案涉2000元押金也是刘斌所有。上述事实,有用工协议、收条、调查笔录、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2月1日到22日的工资是否已向夏明龙支付;2、刘斌是否向夏明龙支付了本案所涉2000元押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斌作为刘述孔的近亲属委托章立军以刘述孔的名义与夏明龙签订用工协议护理刘述孔,刘述孔与夏明龙为用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章立军在向栖霞区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认可夏明龙在20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护理刘述孔的事实,刘斌提供的夏明龙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的部分内容也可证明夏明龙20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为刘述孔提供护理服务的事实。由此,夏明龙已就提供护理服务履行了举证责任。刘斌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已经付清,则其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章立军在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陈述中认可刘斌、刘述孔拖欠夏明龙护理工资,但其在二审中又推翻自己的陈述,称自己在向栖霞区人民法院所作陈述是故意虚假陈述,目的是为骗夏明龙出来与其结算。但在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夏明龙系原告,且章立军陈述时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章立军的该辩解与事实及常理明显不符。并且,章立军系刘斌朋友,其在法院的陈述前后存在严重矛盾,故本院对章立军所作夏明龙工资已经付清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刘斌提供的保证书,因该保证书主文内容系章立军而非夏明龙所书写,保证书中关于交还工资余款和保证金的内容无法核实,且夏明龙对该部分内容亦不予认可,故该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刘斌已经支付夏明龙工资的事实。因刘斌、刘述孔未提供收据或其他能够直接证明支付工资的证据,应认定刘斌、刘述孔未就支付夏明龙工资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述孔应当支付夏明龙护理工资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斌、章立军关于已经支付完毕工资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斌是否向夏明龙支付了本案所涉2000元押金。雷有才系由夏明龙找来为刘述孔提供护理服务,雷有才与刘述孔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应认定雷有才护理刘述孔系受夏明龙委托或雇佣护理刘述孔,雷有才为刘述孔提供护理服务,则视为夏明龙履行其与刘述孔订立的用工协议。因此,雷有才护理刘述孔的费用应由夏明龙负担,刘述孔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夏明龙支付雷有才护理期间的劳务工资。根据夏明龙提供的雷有才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案涉2000元押金系由夏明龙支付给雷有才。刘斌、章立军虽提出该2000元系由刘斌交付给夏明龙,但其提供的保证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亦未提供夏明龙收取该2000元的收据等证据,由此应认定案涉2000元押金由夏明龙支付给雷有才。刘斌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夏明龙委托或雇佣雷有才代其向刘述孔提供护理服务,并向雷有才支付2000元押金,此系夏明龙与雷有才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与刘述孔、刘斌无涉。雷有才为刘述孔提供的护理服务,应视为夏明龙向刘述孔提供的护理服务,刘述孔应当按照其与夏明龙的约定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夏明龙护理刘述孔21天,雷有才代为护理2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刘述孔应当支付夏明龙护理费用3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夏明龙主张的诉讼期间的误工和交通费用,因夏明龙家住南京市溧水区,其在南京市鼓楼区进行诉讼,多次往返,一审法院结合夏明龙进行诉讼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刘斌、刘述孔的户籍地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邮寄送达,后因未能妥投,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且上诉人刘斌也未提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斌、章立军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斌负担25元,上诉人章立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