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商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景伟与于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伟,于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商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景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山东省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维江,居民。原告李景伟与被告于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伟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养鸡用喂料机、清粪机各5台,至2014年1月17日尚欠5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付款3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4日(大约)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于维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机器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清。之后被告归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机器拖欠货款5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维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伟支付货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维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