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5201210024591。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陆丰市碣石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应波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锦长,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误将一笔3265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账户/卡号:6222600710008621XXX)。事后原告通过朋友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返还款项,后又直接向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虽口头承诺归还该笔款项,但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265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265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主体关系;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4.律师函、5.快递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汇入被告账户32650元属实。该款是向被告购买汽车零配件的。被告收到原告款项32650元后,被告有发货给原告,货物价值1万多元。现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办法付还原告款项,要求分期分批付还。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律师函被告未收到。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认定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杨某某委托其胞弟杨某兵,通过杨某兵从交通银行贵阳花果园支行汇入被告陈某某账户(账号/卡号6222600710008621XXX)人民币32650元,向被告购汽车零配件。被告提出收到原告32650元后,称被告向原告发货价值1万多元汽车零配件,但被告未能提供发货单据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为追讨此款,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汇款单,提出没有注明汇款人,不清楚是谁汇给被告。经核实,汇款单系原告委托其胞弟杨某兵汇款,有交通银行业务受理章为证,并有杨某兵本人声明书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杨某兵汇给被告人民币3265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据,且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32650元,其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3265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32650元后,向原告发汽车零配件货物价值1万多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据此,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今后有相关发货凭据时,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合同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计付还款项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某某款项人民币32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诉讼费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伟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