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郭雪萍与王绍清、金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萍,王绍清,金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郭雪萍,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清,农民,现住。被告金传英,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郭雪萍诉被告王绍清、金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金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萍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绍清、金传英因买卖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的朋友任某借款300000元,任某因没有现金故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该款由任某从原告处取走代替原告将30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并在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转交原告,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及任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绍清在本院为其所做调查笔录中辩称,2014年7月我因工厂资金需要找到任某,想向其借款150000元,因为任某要求我提供担保,所以我另行向任某借款将我所有的已经被抵押出去位于金雀花园小区A-6东单元201室的房屋赎回,后将这套房屋抵押给任某。任某帮我赎回房屋的钱和我因工厂周转所需向他所借钱以及其他费用共计有300000元。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面我和金传英的签名及手印都是我们自己书写并按捺的,我们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而且我并不认识原告郭雪萍。被告金传英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雪萍与任某、被告王绍清与任某均为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绍清以工厂周转需要为由向任某借款300000元,因任某当时无现金,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金并转借给二被告。二被告自愿用二人所有的位于永清县金雀花园小区A-6东单元2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出具名为《房屋买卖协议》的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二被告各自签署姓名并按捺手印,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被告金传英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结婚证,任某证人证言,被告王绍清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所作调查笔录内容可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绍清、金传英向任某借款,任某将在原告郭雪萍处借到的3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名称为《房屋买卖协议》的借款凭证。二被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愿以金雀A6-201做抵押郭雪萍,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到期还郭雪萍。借款人,王绍清,金传英”,以上内容均为约定借款数额及借款抵押情况,应认定该协议实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绍清在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亦承认在任某处收到借款300000元以及该协议中二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雪萍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仅证人任某证言可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而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绍清调查笔录内容均显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视为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清、金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雪萍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雪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绍清、金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人民陪审员 韩义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书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