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特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国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国艳,俞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111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章小岚。委托代理人:樊元。被申请人:杜国艳。被申请人:俞为中。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韦海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2年6月5日,申请人(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现名)下辖机构六石信用社与借款人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抵押人即被申请人杜国艳、俞为中签订合同号为906112012000591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20万元;具体每笔业务的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等等。被申请人以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263号2单元602室房地产及其架空层(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2)第1-8**号)作最高额抵押,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669**号)。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布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经催讨未果。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杜国艳、俞为中所共有的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263号2单元602室房地产及其架空层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950元(已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5358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杜国艳、俞为中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杜国艳、俞为中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263号2单元602室房地产及其架空层[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2)第1-89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950元(已算至2015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费5358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8279元,由被申请人杜国艳、俞为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