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3月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经共谋后,共同驱车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大沙坝长江边水域电捕鱼,由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轮流使用电捕鱼工具打鱼和提桶装鱼,由被告人刘某乙使用头灯在岸边照明。后被告人刘某乙离开现场到车上。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被民警和大渡口区渔政渔监船检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清点,三被告人捕获鲫鱼等共计52尾。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被查获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乙经民警联系后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查,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长江干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电瓶、逆变器、电舀子、头灯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物证照片;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重庆市农委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案件移送函、自首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电瓶1台、逆变器1台、电舀子2把、水裤1条、头灯2个、电筒1只、备用电池2块、桶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