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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万某经预谋窜至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内东风超龙客车有限公司一号门附近的“城南商店”,万某用手掰开商店防盗网,刘某钻入店内,盗走人民币230佘元、苏烟(软金沙)九盒、玉溪香烟(软盒)十二盒、利群香烟(硬长嘴)八盒、利群香烟(软长嘴)十盒、黄鹤楼香烟(软红盒)十盒、黄鹤楼香烟(硬珍品)九盒、黄鹤楼香烟(硬红盒)十二盒、黄鹤楼香烟(软蓝盒)十盒,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18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5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城南商店”经营者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万某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辨认现场照片、十堰市东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刑)鉴(痕)字(2015)8号《手印鉴定书》、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十价鉴字(2015)12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现在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2011)鄂茅箭刑初字第003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万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