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轿车沿宣城市区薰化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星隆国际附近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沈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沈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邻里、同事间关系融洽,其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在社区服刑没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式检测结果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5XC)第45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5)第938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