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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新荣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新荣,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新荣。委托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负责人:刘欣,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申请人崔新荣因与被申请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裕,被申请人汽运公司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华、朱士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6日,一审原告崔新荣起诉至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1日,崔新荣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了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31日止,共计四年零四个月。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将鲁P×××××号车辆委托给崔新荣经营,崔新荣每月向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交���辆折旧费3200元,利息0.7%,委托基数1800元,崔新荣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2005年3月7日,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违约强行扣留了委托崔新荣使用的鲁P×××××号车辆,致使崔新荣无法经营,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返还安全互助金1000元,赔偿营运损失32.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崔新荣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支付323030元(营运损失280030元、车辆残值4万元、互助金1000元)。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强行扣押车辆,是崔新荣多次违约,崔新荣自行将车辆弃置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处,下落不明,这是崔新荣故意停车。且崔新荣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崔新荣的诉讼请求。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1日,崔新荣及案外人赵东伟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了《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于滨为崔新荣及赵东伟担保,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31日止。汽运公司四分公司(甲方)将鲁P×××××号车辆委托给崔新荣及案外人赵东伟(乙方)经营,车辆价值165000元。合同约定,该车资产属甲方所有,营运车辆的购置由甲方全额出资,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车辆折旧费3200元,利息0.7%;甲方负责附加税、营运证、行车证、牌照等相关营运手续,其管理权属甲方。合同期满,乙方没有违约现象,且无任何欠款,甲方将委托车辆残值一次性奖励给乙方,如双方愿意继续委托经营,可以重新签订经营合同。否则,甲方收回营运手续、车辆牌照等,并办理过户或报废手续。经营责任中约定,甲方提供货源运费结算后,有权扣除乙方该上交甲方的各种费用,经营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规章制度,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2万元资产补偿保证金,用以弥补合同期满内未提足的车辆折旧款及造成的资产损失。乙方合同签订前,应一次性交纳安全互助金1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未出现违约,甲方一次性原额返还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委托基数1800元,于每月28日前交纳次月委托基数。甲方负担如下经营费用,并提供车辆行驶证件:折旧费、资金占用费、养路费、货运基金、运管费、营业税金、车辆使用税、企业管理费。上述经营费用之外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超收入基数部分,按5‰上交甲方,由甲方代为交纳税费。乙方欠交甲方的各项款项,甲方有权按每月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按照违约条款处理。乙方担保��资格必须符合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担保人对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经济、行政处罚,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停发经营证件,直至终止合同,收回企业资产,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方违约,乙方同样有权要求甲方纠正,协商不成的也有权起诉甲方,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乙方崔新荣、赵东伟交纳资产补偿金2万元及安全互助金1000元。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均依约履行义务。后因崔新荣拖欠汽运公司四分公司2005年3月车辆折旧费、承包费、利息,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向崔新荣催要未果,2005年3月7日,崔新荣拉载货物至东阿刘集镇时,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要求崔新荣补交拖欠费用,崔新荣则以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拖欠其运费单据12000元为由不予补交。汽运公司四���公司即将崔新荣行车手续扣留,并将崔新荣车辆及其货物开至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处。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并另找车辆将崔新荣所承运货物予以运输,并支付运费7500元。2005年4月6日,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新荣及赵东伟、于滨三人支付所欠折旧费3200元、承包费1126.8元、利息770.2元、垫付运费7500元,共计12597元。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崔新荣及赵东伟、于滨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及崔新荣、赵东伟、于滨均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3月5日,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l00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解除与崔新荣、赵东伟、于滨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二、鲁P×××××十通牌5吨货车的所有权归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并由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三、崔新荣、赵东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折旧费3200元、承包费1126.8元、利息770.2元,共计5097元,于滨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崔新荣、赵东伟资产补偿金1万元;五、驳回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其他请求。崔新荣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聊民四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重审。在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第一次重审期间,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主张“请求判令与三被告解除车辆承包合同,给付12597元费用,并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46825.65元”,崔新荣提起反诉主张“请求判令汽运公司四分公司给付崔新荣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的车辆折旧款69680元,自2005年3月至提起反诉之日因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扣车造成的损失158400元,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所欠的运费12000元,共计241080元”。2007年7月10日,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对该重审案件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l00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解除与崔新荣、赵东伟、于滨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车号鲁P×××××的经营车辆所有权归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并由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二、崔新荣、赵东伟所欠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折旧费3200元、承包费1126.8元、利息770.2元,共计5097元及垫付费7500元,计款12597元,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欠崔新荣、赵东伟的运费12000元左右相互抵款,双方不再给付;三、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返还崔新荣、赵东伟资产补偿金2万元及安全互助金1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四、驳回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其他诉讼���求和崔新荣的其他反讼请求。崔新荣不服上述判决,再次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7)聊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对上述案件第二次重审期间,因崔新荣经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且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对该重审案件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一、对崔新荣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二、准予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撤回起诉。并于2008年10月6日向汽运公司四分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0月22日向崔新荣送达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16日,崔新荣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对崔新荣��主张不予认可。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另查明,涉案车辆仍在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处,已报废。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主张崔新荣的诉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崔新荣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崔新荣、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双方合作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应本着互利共赢的精神,协商处理其纠纷。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却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致使经营车辆长期停运,给双方均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实属不该。自2005年3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以来,涉案纠纷已经过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三次审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审理。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在第三次审理涉案纠纷期间,于2008年10月6日向汽运公司四分公司送达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0月22日向崔新荣送达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后,该裁定书依法生效,应依法认定自2008年10月22日起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崔新荣自动撤回其反诉请求。对本案纠纷是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自2008年10月22日起,崔新荣就本案纠纷主张其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但崔新荣于2011年12月16日才重新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崔新荣并未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提交在此期间本案纠纷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纠纷己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主张崔新荣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辩称应予支持。综上,为���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驳回崔新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崔新荣负担。崔新荣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崔新荣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第一,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通知崔新荣的代理律师限期交纳诉讼费用,因崔新荣在原审反诉时经济十分困难,经申请获准减缓诉讼费用,故重审不应再交纳。为此律师与审判人员交涉未果,且未通知在外打工的崔新荣。崔新荣回来后方知案件已按撤诉处理了,崔新荣曾多次找分管院长,审判人员称撤销该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恢复重审未果,才重新立案,该事实法院工作人员几乎都知情,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第二,本案属合同履行过程中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恶意违约非法扣押营运车辆给崔新荣造成重大损失的侵权案件,该车辆一直在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处扣押,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庭审中方得知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已将扣押车辆于2011年5、6月擅自处理,时效应从知道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处理车辆之日起计算,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以维护崔新荣的合法权益。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辩称,1、崔新荣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合同期限为“2003年l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31日止”,从合同终止之日即2008年2月31日至崔新荣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2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崔新荣曾在(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诉讼中提起过反诉,但崔新荣提起反诉是2006年11月,而该案诉讼终结是在2008年10月22日,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崔新荣2011年12月12日起诉,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崔新荣在人民法院明示后仍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不存在侵犯崔新荣合法权利的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看,车辆的所有权属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所有。从合同第九条看,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发一切经营证件,直至终止合同,收回企业资产。崔新荣不按约定交纳有关费用,不服从管理,擅自改变车辆颜色,冒充军车经营,擅自外出运行拉货,并将车辆及货物弃置在汽运公司四分公司院内,一走了之,下落不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收回企业资产,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自愿将安全互助金1000元退给了崔新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崔新荣向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与车辆减值损失行使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抗辩”的规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崔新荣诉状中“2005年3月7日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违约强行扣留了委托崔新荣使用的鲁P×××××号车辆,致崔新荣无法继续经营,给崔新荣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崔新荣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3月7日起计算。2006年11月,崔新荣在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提出反诉,请求该公司赔偿车辆折旧和扣车损失,崔新荣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其反诉而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本案中,崔新荣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车辆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以崔新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为由按崔新荣撤回反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于2008年10月22日生效,故崔新荣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0月22日起重新计算。上述日期至崔新荣于2011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间隔有3年的期限,崔新荣未提供在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崔新荣本案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崔新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崔新荣负担。崔新荣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通知的代理律师限期缴纳诉讼费用。因崔新荣反诉的时候经济十分困难,经申请获准减缓诉讼费用,故重审不应再缴纳,律师与审判人员交涉未果,且未通知在外打工的崔新荣。崔新荣回来后方知案件已经按撤诉处理。崔新荣曾多次找分管院长,审判人员申明要求撤销该院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恢复重审未果才重新立案。该事实法院的工作人员都知情,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张伟庭长、东阿县农村信用社主任赵云浩出具了证明,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本案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恶意违约非法扣压营运车���,给崔新荣造成重大损失的侵权案件,该车辆一直在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处扣押,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庭审中方知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已将扣押车辆于2011年5、6月份擅自处理,时效应从知道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处理车辆之日起计算,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辩称,1、崔新荣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与崔新荣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31日”,而崔新荣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崔新荣在(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诉讼中提起过反诉,但是崔新荣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6日,而(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诉讼终结是在2008年10月22日,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崔新荣2011年12月12日起诉,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崔新荣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崔新荣在人民法院明示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不存在侵犯崔新荣合法权益的行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且合同约定,崔新荣违约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有权停发一切经营证件,直至终止合同,收回企业资产。崔新荣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不服从管理,冒充军车经营,擅自外出运行拉货,并将涉案车辆及货物弃置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院里,带着钥匙一走了之,下落不明。崔新荣故意停止经营,故意造成损失扩大,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约定收回企业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崔新荣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崔新荣提交两份证明材料。1、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张伟法官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与崔新荣、于滨、赵东伟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张伟系该案承办法官。张伟在情况说明中证明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一)对崔新荣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二)准予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撤回起诉。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与崔新荣的代理人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10月22日签收了裁定书。大约在2009年春天,崔新荣到法院询问为何对其按撤诉处理,张伟向其讲明理由并向其出示其代理人签收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后,崔新荣离开。此后,崔新荣还曾找过张伟几次,说要起诉汽运公司四分公司���没钱缴纳诉讼费,无法立案,张伟告知她如果家庭困难可以向法院立案庭申请司法救助。2012年12月20日,崔新荣再次到法院,要求张伟出具证明对其按撤诉处理后崔新荣曾找过张伟。张伟于2013年1月29日,给崔新荣出具该情况说明。2、赵云浩出具证明,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崔新荣让赵云浩去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询问案件情况,张伟说已判决,需要重新起诉。赵云浩把情况向崔新荣做了说明,在这个期间崔新荣也多次去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询问本案案情。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质证称,张伟和赵云浩没有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2015年3月10日,本院法官王东对张伟作电话笔录一份。王东将张伟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手机拍摄照片后发送至张伟手机,经张伟辨认,该情况说明系张伟亲笔签名。张伟说明,当时情况是崔新荣到法院闹,要跳楼,崔新荣认为是法院不出证明才导致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时效的,后张伟签字出具了本案的情况说明。对于该份电话笔录,崔新荣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该电话笔录的内容与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崔新荣的主张。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质证称,对电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系崔新荣采用胁迫的方式让张伟出具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崔新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崔新荣依据双方间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诉至法院,请求汽运公司四分公司向其支付营运损失、车辆残值、互助金共计323030元,崔新荣行使的是违约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崔新荣在本案一审诉状中称,“2005年3月7日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违约强行扣留了委托崔新荣使用的鲁P×××××号车辆,致崔新荣无法继续经营,给崔新荣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崔新荣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3月7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6年11月,崔新荣在与汽运公司四分公司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中基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提出反诉,请求该公司赔偿车辆折旧和扣车损失,崔新荣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其反诉而中断。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以崔新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为由按崔新荣撤回反诉处理,该民事裁定已经于2008年10月22日生效,故崔新���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0月22日起重新计算。崔新荣于2011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期间间隔为3年,崔新荣未提供在二年期限内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崔新荣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赵云浩出具的证明,因赵云浩未到庭,汽运公司四分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崔新荣提交的由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张伟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提起诉讼”,也不属于崔新荣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情形,因此该情况说明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崔新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新荣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崔新荣关于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崔新荣本案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崔新荣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代理审判员  谭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搜索“”